判例3则:食品安全从严,不适用《行政处罚法》从轻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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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1
(2018)黔03行终251号,摘录如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有权作出被诉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法》是规范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及实施的基本法律,《食品安全法》是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的法律,在食品安全具体执法中,均应依法予以适用,其中包括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对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规定。
但是否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不予处罚,应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2016年下发《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在食品安全具体执法实践中,综合运用《食品安全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制度,统一执法尺度,避免畸轻畸重。
为此,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2月8日制定了《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规则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十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且积极配合调查的;(三)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四)社会救助对象有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六)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七)主动采取改正、召回或者赔付等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八)其他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属于地方主管部门制定的法律实施中的具体适用规则,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适用。
《食品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因此,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侵犯的对象是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本案中,原告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属于违反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其着手实施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即已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原告将违法食品销售给绥阳宏发超市,整个违法行为已经全部完成,造成了危害食品安全的后果,违法行为在完成前未得到及时纠正,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
同时,原告将违法食品销售给绥阳宏发超市后,超市已向不特定人员销售,进而危及了公众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也不属于违法后果轻微,只是尚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后果而已。
另一方面,原告不仅违法标注虚假生产日期,而且违法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实施了两种违法行为。
因此,原告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也不属于第十一条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故本案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原告的违法行为,属于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应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被告仅在裁量起点标准处原告五万元罚款,量罚适当,不属于明显不合理的情形。
对于原告所持违法所得仅为7.5元的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并未将违法所得作为量罚情节,其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持其他诉讼理由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需要指出的是,2015年《食品安全法》进行了修改,制定完善了严格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对处罚金额倍数、起点均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食品经营者一旦违法生产经营,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承担严重的法律后果,重则承担刑事责任,轻则遭受巨大的经济惩罚。故食品经营者应增强法治观念,诚实守法经营,依法维护食品安全,切实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综上,原告所诉无理,被告所作行政行为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于2017年5月24日向绥阳县宏发超市销售过期“三全龙舟粽猪肉粽”75个,销售额为150元事实部分,各方基本不持异议。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是否符合《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免于行政处罚的情形以及桐梓县市场监管局对上诉人处以罚款5万元是否畸重。
首先,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处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可以看出,上诉人向绥阳县宏发超市出售超过保质期的猪肉粽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但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处罚法为一般法,食品安全法为特别法,本案应优先适用特别法即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同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办法函〔2016〕668号)文件第一段亦明确指出“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体现了中央有关食品安全工作“四个最严”的要求,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罚款的起点。”
食品安全无小事,其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2015年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加大了对食品安全领域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其并没有将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须造成严重后果作为处罚的前提,而是将行为作为评判对象。
上诉人向绥阳县宏发超市出售75个过期猪肉粽的行为虽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但其行为本身已经威胁到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不属于“轻微并及时纠正”的情形,依法应予处罚。
关于桐梓县市场监管局对上诉人处罚5万元是否畸重的问题。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桐梓县市场监管局已经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给予上诉人最轻的行政处罚,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桐梓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在日后生产经营中,应诚实守法经营,切实重视自身的食品安全问题,否则将承担较为严重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例2
(2020)鲁08行终163号,摘录如下: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从苑某处购进了10袋东北水晶拉皮(湿粉皮),进价7元。
2019年4月22日,原告向山东某某餐饮有限公司销售了本批东北水晶拉皮(湿粉皮),销售价共10元,当日,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到该餐饮公司对其进行了抽样检查,经山东中质测试检验有限公司检测该批东北水晶拉皮(湿粉皮)铝的残留量不合格。
5月14日,该局将有关材料移送至被告处。
5月28日,被告以此为案件来源予以立案,在经调查、告知、听证等程序后,于2019年8月19日,对原告作出济任市监处[2019]19-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东北水晶拉皮(湿粉皮)的行为属于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给予原告没收违法所得3元和罚款5万元等行政处罚。
该决定书尚未执行。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重大的民生问题,执法机关应以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确保食品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有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本案中,在原告销售的东北水晶拉皮(湿粉皮)中经山东某某测试检验有限公司检测铝的残留量不合格,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
虽然原告主张被告依据的检验报告抽检程序不合法,但是被告在立案后,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原告对该检验报告未有异议,故被告根据调查笔录、销货清单、检验报告等证据认定原告销售该批东北水晶拉皮(湿粉皮)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罚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裁量情形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从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二)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四)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八)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案中,原告销售的不合格的东北水晶拉皮(湿粉皮)价值10元,共盈利3元,原告在违法行为发生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对案件的调查处理,符合上述(二)、(四)(八)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考虑了相关情节,以处罚幅度的最低限给予原告处罚,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原告主张应对其减轻或不予处罚的问题。
食品安全法是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制定的法律,该法明确规定了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本案中,原告销售的东北水晶拉皮(湿粉皮)是食用产品,其在未履行查验义务的情况下便予以销售,且在其销售的食品中检测出铝的残留量不合格,原告的该销售行为不属于情节轻微、不予处罚的情形。
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且亦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
原告要求予以撤销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济宁市任城区龙腾干鲜货商贸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济宁市任城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食品安全检查监督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审理重点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销售给山东某某餐饮有限公司的东北水晶拉皮(湿粉皮)铝的残留量不合格,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系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上诉人销售超限量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违法事实清楚。
上诉人主张抽检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销售超限量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通过违法销售东北水晶拉皮(湿粉皮)所得3元的事实,被上诉人综合考虑上诉人违法行为的货值金额、违法所得较小,社会危害程度较低,案发后积极配合等诸多情节,
根据《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鲁食药监发[2015]29号)第十一条之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罚款金额的下限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元,罚款50000元的处罚,属于从轻处罚的情形,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量罚适当。
上诉人主张其主动配合被上诉人调查,本批次东北水晶拉皮(湿粉皮)没有出现任何危害后果,且在被抽检后上诉人及其他销售者都没有进行销售,应当根据《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对上诉人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本案中,上诉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在山东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向其提出东北水晶拉皮(湿粉皮)的供货要求后,随意在市场的流动摊点处进行采购,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其次,《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鲁食药监发[2015]29号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上诉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在向学校食堂供货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不合格食品是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抽检时发现的,不存在上诉人及时纠正的情形,因此并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应当不予处罚的情形。
此外,上诉人也并无证据证明其符合第九条中所规定的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
食品安全事关国计民生,党中央、国务院均提出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以最严谨标准、最严格监管、最严厉处罚的标准对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未予减轻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济任市监处〔2019〕19-9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原审判决亦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例3
(2019)宁01行终291号,摘录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具有监督管理辖区内食品安全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4月5日销售超过保质期限的商品百世醇香三文治香肠一个,属于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
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听证、延长办案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等程序,被告作出涉案处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原告提出被告超期办案的意见,经查,涉案案件立案日期为2018年12月24日,作出处罚决定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因听证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被告按照一般程序办理该案件且依上述规定经负责人批准两次延长办案期限,故涉案案件办理期限符合相关规定,原告的该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原告提出其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的情形,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过罚不相当的意见,因食品安全关系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结合涉案案件办理情况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被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了法律规定最低罚款金额,并无不当,故原告该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国贸超市景墨家园店的诉讼请求。
……
宣判后,景墨家园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职业打假人举报引起,并非真正消费者购买了上诉人的商品,没有造成社会危害、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畸重,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商品仅为一个百世醇香三文治香肠,货值金额低(仅为9.9元),且实物已被销毁,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且自投诉后,上诉人加强管理与自查,店内未出现任何投诉举报情形。在被上诉人调查时,上诉人积极主动配合,应综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减轻或不予处罚。
……
本院认为,上诉人景墨家园店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有《询问笔录》《直配收货确认单》《销货凭证》及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兴庆分局根据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对上诉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过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保证了上诉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并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各项文书,其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本案经再审:查看:银川市兴庆区国贸超市景墨家园店与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庆区分局行政处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20)宁行申63号,法院认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驳回银川市兴庆区国贸超市景墨家园店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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